2014年11月25日 星期二

淺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

        履約保證金指由承包商所提出,作為承包商向業主擔保,得標後會依契約約定履約。一般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約定為一定金額或按契約金額取一定比例(如為政府採購案件通常以不逾契約金額百分之十為原則)。承包商一旦於履約過程中違約,業主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充抵其損害。常見之賠償事由可分為法定及約定之賠償事由。

        法定賠償事由指法律已明文規定須賠償情形,以公共工程為例,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有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是以,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之規定,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業主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方式處罰之;而約定賠償事由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業主亦得與承包商以契約約定須賠償的事由,例如:承包商擅自減省工料所造成損失之賠償、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賠償、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所造成損失之賠償、逾期違約金之抵充、其他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業主遭受損害之賠償等。

       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目前有違約金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信託讓與擔保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違約定金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質權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裁判參照)。目前通說認為是屬「違約金」或「違約定金」之性質。「違約金」指雙方當事人約定,於承包商債務不履行時對業主造成之損害,承包商須賠償之一定之金額,通常又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種;「違約定金」則指承包商契約成立時預先交付之定金,目的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契約因可歸責於承包商而不能履行時,業主可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攸關後續業主對承包商請求賠償權利行使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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